據(jù)河南省人民政府網站消息,今年7月因“6·21”礦難事故停職的平頂山市委原副書記、原市長李恩東出任河南省水利廳副廳長,級別仍為正廳級。去年9月8日,平頂山市新華區(qū)四礦發(fā)生特別重大瓦斯爆炸事故,死亡76人、受傷14人,李恩東也被認定負有領導責任。(人民網 11月15日)
按照《公務員法》的規(guī)定,對公務員的處分分為警告、記過、記大過、降級、撤職、開除等六種,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”。其中規(guī)定,降級的受處分期是二十四個月。也就是說,在這二十四個月內,被降級的人不能被晉升。
而李恩東在兩起事故發(fā)生后所受到的處分恰恰是“降級”。也就是說,根據(jù)《公務員法》的規(guī)定,李恩東至少在二十四個月內不得被晉升。但是,李恩東在停職四個月后由平頂山市市長而成為河南省水利廳副廳長,級別仍然是正廳級,也就是說,他沒有被降級。這是公然違反法律規(guī)定的。一個對兩起礦難事故都負有領導責任的官員,如此嚴厲的處罰在他身上竟然沒有生效,對他的仕途也沒有產生任何影響,法律的嚴肅性從何談起呢?
對在重大事故中負有領導責任的官員進行處分,目的是通過懲戒使其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,以達到避免再犯同樣錯誤的目的。如果一些官員在發(fā)生責任事故后只是象征性地受些處罰,甚至只是受到書面上的處罰,避一避風頭之后,搖身一變以另一身份復出,如此一來,官員們又怎會有動力在安全生產上多下工夫?這不由讓人聯(lián)想,平頂山在不到一年的時間里連發(fā)兩起特大礦難是否與問責的不到位相關。
至少目前看來,無論是《公務員法》的明確規(guī)定,還是公眾輿論對類似事件的強烈質疑,都沒能阻止涉事官員復出。而《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(試行)》中明確規(guī)定,“受到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,影響期滿后擬重新任用的,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征得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同意”。我們更想問的是,是誰違背法律規(guī)定,同意了李恩東的復出?誰該為此擔責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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