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如果增設“收受禮金罪”,由于其量刑比受賄罪輕,會不會讓一些原本可以認定為受賄罪的行為,被有意無意歸入“收受禮金罪”,從而使貪官減輕刑事處罰?這一點應予全面預判并引起高度警惕。】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陳興良日前透露,刑法修正案(九)擬設置“收受禮金罪”,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,無論是否利用職務之便、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了利益,都可以認定為此罪。據(jù)介紹,收受禮金罪不同于受賄罪,量刑將比受賄罪輕,如果設置這個罪名,有利于懲處他人對國家工作人員的“感情投資”,懲處國家工作人員以“收受禮物”名義收取他人好處。 這條涉及刑法修正案(九)的新聞,具體情況有待進一步證實,但有關增設“收受禮金罪”的內容,引起了輿論的廣泛矚目。中國人有禮尚往來的傳統(tǒng),親朋好友之間逢年過節(jié)互贈禮物,大多數(shù)是正常的人際交往,但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人際交往渠道,以收受他人禮物、禮品等名義,直接或變相獲取不當利益。一些個人、企業(yè)和單位每到年節(jié)時候,都要按照一定的標準向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和官員送上現(xiàn)金、購物卡或昂貴禮品,少則幾百元上千元,多則幾千上萬元。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和官員在春節(jié)、生日甚至生病住院時,都會收到很多人送來的禮物,加在一起會是很大的數(shù)目,比收受賄賂有過之而無不及。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禮金的行為,嚴重侵害了公共職務的廉潔性,其性質和危害與受賄罪沒有根本的區(qū)別。但是,按照《刑法》規(guī)定,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財物,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,為他人謀取利益,構成受賄罪,國家工作人員如果“收受禮金”而沒有“為他人謀取利益”,或者通過特殊手段(如給予期權)將“收受禮金”與“為他人謀取利益”割裂開來,就很難以受賄罪論處。現(xiàn)在,刑法修正案(九)擬增設“收受禮金罪”,其認定不受是否“為他人謀取利益”的限制,國家工作人員只要收受他人禮金達到一定數(shù)額,就可以按此罪論處,如此以收受禮金罪“代替”受賄罪,的確可以彌補受賄罪認定條件較嚴之“不足”,對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收受禮金行為予以懲治。 不過,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,在考慮設置“收受禮金罪”時,也要考慮到設置此罪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。當年刑法設置“巨額財產來歷不明罪”后,一些貪官貪被查獲的贓款贓物中,有的由于時間太久、記錄不清等客觀原因的確不能查清來歷,屬于“來歷不明”的財產,但另有一些贓款贓物,被有意無意歸入“來歷不明”的財產。受賄罪量刑明顯高于巨額財產來歷不明罪,前者最高可判死刑,后者最高判5年(后來增加到10年),有時竟成為幫貪官減輕刑事處罰的一條特殊渠道。鑒于這個教訓,現(xiàn)在需要警惕的是,刑法如果增設“收受禮金罪”,由于其量刑比受賄罪輕,會不會也讓一些原本可以認定為受賄罪的行為,被有意無意歸入“收受禮金罪”,從而使貪官減輕刑事處罰? 如果我們已經預判到,增設“收受禮金罪”很難避免上述負面效應,那么增設此罪就應當慎之又慎,否則“立法冒進”恐導致不小的損失。如果不設置“收受禮金罪”,我們可以用另一種立法來懲治收受禮金的行為,那就是修改受賄罪的構成要件,取消“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”的認定條件,國家工作人員只要收受他人財物(包括年節(jié)禮品、生日禮物、“份子錢”、慰問金等)達到一定數(shù)額,即便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,就構成受賄罪。目前,世界上許多法治成熟的國家,都沒有將“為他人謀取利益”作為受賄罪的前提,這樣更能體現(xiàn)打擊受賄犯罪的有效性,更能體現(xiàn)以法律權威維護公共職務廉潔性的目的。 要不要增設“收受禮金罪”,這是一個事關嚴懲腐敗、夯實法治的大課題,值得立法機關認真研究考量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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