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十三條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、居民委員會、村民委員會、婦女聯(lián)合會等單位投訴、反映或者求助。有關單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訴、反映或者求助后,應當給予幫助、處理。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。 單位、個人發(fā)現(xiàn)正在發(fā)生的家庭暴力行為,有權及時勸阻。 第十四條學校、幼兒園、醫(yī)療機構、居民委員會、村民委員會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、救助管理機構、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(fā)現(xiàn)無民事行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,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。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。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后應當及時出警,制止家庭暴力,按照有關規(guī)定調查取證,協(xié)助受害人就醫(yī)、鑒定傷情。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、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于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(tài)的,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并協(xié)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、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。 第十六條家庭暴力情節(jié)較輕,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,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。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、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、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內容。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、受害人,并通知居民委員會、村民委員會。 居民委員會、村民委員會、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、受害人進行查訪,監(jiān)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。 第十八條縣級或者設區(qū)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單獨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,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。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。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緩收、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。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,可以根據公安機關出警記錄、告誡書、傷情鑒定意見等證據,認定家庭暴力事實。 第二十一條監(jiān)護人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被監(jiān)護人合法權益的,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監(jiān)護人的近親屬、居民委員會、村民委員會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等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,依法撤銷其監(jiān)護人資格,另行指定監(jiān)護人。 被撤銷監(jiān)護人資格的加害人,應當繼續(xù)負擔相應的贍養(yǎng)、扶養(yǎng)、撫養(yǎng)費用。 第二十二條工會、共產主義青年團、婦女聯(lián)合會、殘疾人聯(lián)合會、居民委員會、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對實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進行法治教育,必要時可以對加害人、受害人進行心理輔導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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